2017-06-12 19:45:14 經濟日報 記者林潔玲╱即時報導
財政部發布解釋令,個人購買法拍屋,或持有的土地建屋,若「經常性或持續性」的交易即須課徵營業稅。但若是個人提供土地與營業人合建分售,如僅出售土地,免辦理稅籍登記,免徵營業稅。
財政部上周發布解釋令,明確規範「個人出售購買的法拍屋」、「個人自有地自建自售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若具有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行為,國稅局將視為有營業情形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過去就已強調並非以出售六戶認定為有營業行為,只是國稅局查稅選案標準是為六戶,如今解釋令修改為「須有經常性或持續性」的銷售行為,國稅局查案須有舉證事實,從交易的數量以及頻率綜合判斷。
但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建華也表示,過去國稅局沒有該標準,因此在實務執行上可能會有很大的爭議。舉例來說,過去出售土地只會課徵土增稅,但若是合建分售,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未來經常性銷售如20間房屋等於須課徵營業稅,但土地部分也有營利所得,民眾可能容易混淆是否會視為營業行為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官員表示,簡單來看,房屋部分被認定有營業行為,就會課徵所得稅與營業稅,而土地部分,若被認定有營業行為則只需要課徵所得稅,不需課徵營業稅。
同場加映
<<合建分屋應注意營業稅之相關問題>>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地主提供個人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除符合財政部104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304605550號令規定免課徵營業稅之情形外,原則上係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課徵範圍,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說明,合建分屋營業稅所涉及的問題主要可分為下列二項:
一、地主與建設公司雙方換出房屋與土地時點如何認定及應如何開立憑證?
依財政部84年5月24日台財稅第841624289號函釋規定,除地主自始至終均未列名為起造人,且建設公司於房屋興建完成辦理總登記後,始將地主應分得之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地主,應以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地主之登記日為房屋換出日外,其餘均應以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日為房屋換出日。建設公司並應於上述換出日起3日內開立統一發票。另依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7550122號函釋規定,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規定,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
二、地主出售合建分得之房屋,應如何課稅?
依財政部104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304605550號令規定,個人以其持有非自用住宅用地或持有未滿1年之自用住宅用地建屋、拆除改建房屋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嗣出售其所有之房屋,如該地屬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且符合(一)非自用住宅用地興建前持有10年以上者。(二)興建後持有自建或分得房屋,銷售前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連續滿2年者,得免辦理營業登記,免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外,其餘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近日查獲A君提供其非自用住宅用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建設公司於房屋興建完成辦理總登記後,將地主應分得之房屋所有權移轉與A君,因A君未符合上開財政部104年1月28日令釋得免辦理營業登記規定,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補徵所漏稅額90萬餘元,並裁處1倍之罰鍰;另建設公司亦因未依前揭房地互易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A君,逕行跳開予買受人,除短漏開統一發票500萬餘元,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補徵所漏稅額26萬餘元及裁處1倍之罰鍰外,並按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A君,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裁處100萬元罰鍰。
該局呼籲,地主提供個人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及出售分得之房屋,應特別注意上開規定核實開立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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