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75/06/25台財稅第7553304號函

土地稅法第9條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原供營業用之土地,其無供營業使用以辦妥註銷營業登記或營業地址變更登記為認定原則。惟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並兼顧實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為無供營業用之土地:

1.原供營業用之土地,雖未辦妥註銷營業登記或地址變更登記,但該營利事業已他遷不明,經該管稅捐機關查明處理有案者。

2.原供營業用之土地,該營利事業經依法申請註銷或變更地址登記,因法令規定,未能核准,且經稽徵機關查明該地址確無營業者。

3.原供營業用之土地,其地上房屋實際上使用情形已變更,經由房屋所有人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房屋供自住使用,稽徵機關查明核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且查明無出租情事者。

4.當事人提出其他確切證明使稽徵機關足資認定其出售前一年內未曾出租或供營業用者。(財政部75/06/25台財稅第755330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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